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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见证制度应注意什么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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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纪检监察机关常用的审查调查措施,直接涉及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对上述措施的实施时间、现场监督方面进行规制。而设定见证制度,就是要通过引入见证人在场监督的方式,确保有关措施的实施规范有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由此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实践中,落实见证制度、保证见证实效,需注意以下问题。

见证人的身份应当适格。设定见证制度,就是通过见证人现场查看,发挥见证人监督制约及证明的作用。所以,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本身无关,与被审查调查人无利害关系。被搜查人及其家属往往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密切关系,有些被搜查人本身就是被审查调查人,所以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能担任见证人。同时,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担任见证人。据此,依纪检监察机关提请配合搜查的公安人员,因共同参与搜查,不能担任见证人。但并非所有公安人员均不能作为见证人,如非担任配合搜查任务的公安人员就可以担任。同样,因纪检监察机关相互间存在上下级领导以及协同配合关系,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担任见证人。为证明见证人的资格,应当在搜查、勘验等相关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中载明、记录其具体身份,询问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见证人应具备相应行为能力。较之搜查、扣押等审查调查措施本身,见证活动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见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发挥见证的作用,承担见证不当的责任。因此,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见证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虽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因其不能承担完全责任,所以不宜担任见证人。听力、视力以及表达能力存在障碍的人,部分丧失辨别、控制能力如醉酒的人,也不宜担任见证人。搜查女性人员身体,见证人应由女性担任为宜。为证明见证人的行为能力,应当将见证人的有关身份材料附卷,并在相关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中确认其行为能力。

见证人应知悉自身权利义务。见证人作为监督之人,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认识。见证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在见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见证不当的责任。一方面见证人不能游离于措施实施现场之外,也不能身在现场却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审查调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情形,见证人要全面如实反映,但同时也不能干扰审查调查。为此,在邀请见证人参与审查调查活动时,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征求其是否同意参与并公正见证的意愿,告知其见证的主要内容,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前述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样,才能有效避免见证人签字走过场,避免见证制度流于形式。

见证人应全程不间断参与。见证不能是抽查或巡查,而应是监督整个活动的全程、全域,不留死角。以搜查为例,见证人要从查验搜查证、核对搜查人员和场所及对象,到搜查次序、物品扣押,再到搜查活动结束时物品归位和物品损坏情况,进行全程在场监督。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在依法搜查时,应当与见证活动保持协调,确保见证活动能够同步进行。比如,搜查的区域较大、时间较长时,可以引入多个适格见证人分组在场见证,或者采取逐点逐片的方式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和同步见证,确保整个搜查、查封、扣押过程都处于见证监督之下。对勘验检查,见证人要从一开始到笔录完成、证据提取完毕;对暂扣、封存,要从涉案物品的接收到清点,再到登记或封存,均应全程参与,避免遗漏。

特殊情形下见证人缺失的补救。在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措施实施前,要做好充分预判,完善预案,尽量避免无见证人的情况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因客观条件限制而确实没有适格见证人的,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采取保护性措施延迟实施的,予以推后进行。情况紧急确需立即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或被搜查人权利的前提下,规范措施的使用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措施使用及所取证据合法。在此基础上,见证人的缺失属于取证程序瑕疵,由审查调查人员单独或在相应笔录中予以充分说明。